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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机电部驻境外企业资产、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北京工程纠纷律师   网址:http://www.bjgqzrvip.com/   时间:2014/5/7 14:10:34

机电部驻境外企业资产、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部驻境外企业的资产、财务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与驻境外企业和国内投资单位的关系,有利于调动驻境外企业和国内投资单位的积极性,提高驻境外企业的经济效益,促进驻境外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5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部直属和实行行业(原国家机械委、电子部系统下同)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工贸公司和工业、供销、物资等中央企事业(以下简称国内投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合资、合作企业系指我方管理部分,以下统称驻境外企业 第三条驻境外企业遵照所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法律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缴纳税款和进行会计核算及资产、财务管理第四条驻境外企业的财会业务受国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领导,部经济调节司会同有关部门归口管理驻境外企业的财会工作第五条驻境外企业应积极开展生产和经济贸易活动,努力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上交外汇利润,按期报送会计报表章名第二章国家资金(产权)的管理第六条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批准在境外设立的企业,应以该企业的名义在所在地办理注册登记。确需以下人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以下简称产权)注册登记的,国内投资单位必须慎重选定产权代表人,产权代表人经部或部授权单位(下同)批准后予以正式委托。未经批准委托,驻境外企业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在当地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第七条驻境外独资企业的产权代表人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合资、合作企业的产权代表人为我方主要负责人。产权负责人变动需确定继任产权代表人,并由国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组织有关人员对境外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认真核实,报经部或部授权单位核准,并以核准后的资产数作为办理交接手续的依据第八条驻境外企业的产权代表人,在按企业所在地区法律规定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法律手续的同时,还必须办理具有企业所在地区法律效力的《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或其他必要的手续。在经营期间,如有增股或退股等产权变化。都需对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重新确定各投资者的股份,并列入国内投资单位的年度会计决算第九条驻地外企业产权代表人办理的有关产权注册登记文件副本和相应办理的《股份声明书》或《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的正本,应在注册登记之日起30天内报送部授权单位保存备查,同时将文件副本送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查第十条驻境外企业根据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可以自主使用国家资金,但必须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完整,并努力使国家资金增值第十—条驻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包括(一)部通过国内投资单位拨给驻境外企业的全部资金(包括实物及无形资产、下同 (二)国内投资单位拨给驻境外企业的全部资金(三)驻境外企业税后利润(扣除对职工的负债)应归我方所有部分(四)驻地外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所获资产应归我方所有部分(五)驻境外企业通过接受捐赠、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金应归我方所有部分(六)驻境外企业利用商誉,商标等获得资金应归我方所有部分(七)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资金第十二条驻境外企业对国家资金的增减变化必须有详细记载,未经我部或部授权单位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核减国家资金第十三条驻境外企业根据经营需要有权转让和出售属于我方的部分闲置的资产,但必须从严掌握,严格手续,单位价值(指一个合同、下同)超过50万美元的或我方资产的30%,需由我方负责人3人以上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单项价值超过100万美元的或我方资产的50%,除报国内投资单位及我部批准外,还需征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并抄报财政部第十四条驻境外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或破产,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其财产、债权、债务的清理按如下规定办理(一)由所在地会计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必要时部有权特邀国内会计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二)由国内投资单位财务部门参加组织人员清理核实资产,并提供资产核实报告(三)部复核批准驻境外企业撤销、出售或破产后应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存入境外第十五条驻境外企业将国家资金用于投资按如下规定办理(一)增加对原驻地外企业的投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产权代表人不变(二)在驻在国开办新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在报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查后,由部经济调节司对其资金的性质和来源进行核实。并需重新确定产权代表人(三)在驻在国以外投资,在报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查,由部经济调节司对其资金的性质的来源进行核实。并重新确定产权代表人驻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明确反映第十六条驻境外企业应加强我方投资股份的管理,对于我方的股份必须持有法律效力的证明驻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必须反映在国内投资单位决算报表的长期投资项第十七条驻境外企业与国内投资单位的资金往来关系要严格分清以下界限(一)国内投资单位对驻境外企业投入的资金与借款的界限(二)驻境外企业向国内投资单位上缴的利润与往来款项的界限章名第三章工资的核算与管理第十八条驻境外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其他所得税前列支的项目,应当按照所在国的法律规定进行核算,企业职工(包括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的工资、奖金应当按法律规定进入成本(费用)。凡应当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所得税前列支的,不得留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国内投资单位管理驻境外企业和为境外企业服务的“管理费用”,凡所在国法律允许的也应进入生产经营成本第十九条驻境外企业实际发给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的工资,应当按所在国的驻外使馆(新华社等)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第二十条驻地外企业进入经营成本(费用)的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工资、奖金与实际发给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的工资、奖金要单独记帐,单独核算,年度实际发放数不得大于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数额,小于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额结余的部分,必须单独开户存在银行,年终全部纳入驻境外企业我方本年度盈亏总额章名第四章外汇利润的分配与管理第二十—条驻境外企业获得的外汇利润(外汇利润是指外汇额度和配套的相应人民币利润)是综合反映企业经营成果的重要指标。加强对外汇利润的分配与管理非常重要(一)驻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均应统一核算,统负盈亏。驻境外企业为国内投资单位或其他单位代办业务,应收取代办费,并入驻境外企业的外汇利润总额。驻境外企业的外汇利润还包括1、分红、股息、各种回佣、暗扣;2、工资差收入,等等(二)国内投资单位每年应根据驻境外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汇总编制驻境外企业的年度利润计划,报部批准后下达到驻境外企业我方负责人,年终进行考核第二十二条驻境外企业自开办之日(登记注册)起五年内,我方独资企业缴纳各项税款后的外汇利润;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税后外汇利润,全部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和驻境外企业。五年后,独资企业全部税后外汇利润的30%,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税后外汇利润的30%上交机电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上交财政部20%,上交机电部或机电部授权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部级公司5%,其余部分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和驻境外企业,具体比例由国内投资单位确定,但留给驻境外企业的税后利润不得大于7%驻境外企业上交的外汇利润,必须是可兑换的自由外汇利润第二十三条驻境外企业在所在国开办新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新开办企业外汇利润的分配和管理,未经部批准的,一律与原企业相同第二十四条驻境外企业全部税后留成的外汇利润按如下规定使用(一)部集中部分,主要调剂用于开拓国外市场和发展外向型经济(二)国内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税后外汇利润,50%转作国家外汇基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周转,5%用于建立职工奖励基金,5%用于建立职工福利基金,10%用于建立企业后备基金(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为15%)国内投资单位从境外企业分得外汇利润留成,外汇额度全部用于企业发展生产,相应配套的人民币按上述比例分配转入各项专用基金。境外企业对留成外汇利润分设科目核算有困难的,可以捆在一起核算,但各项支出必须控制在上述规定比例内第二十五条驻境外企业发生亏损,应按所在国法律规定弥补,国内投资单位不得给予补贴。如临时发生困难,在征得外汇管理局同意后可给予借款,但必须按期归还并收取利息第二十六条驻境外企业每一年度调回境内的外汇利润,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汇到国内投资单位开户银行,7个月内必须将上交部的外汇利润由国内投资单位汇交部经济调节司第二十七条驻境外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筹措资金,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内投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提供担保章名第五章财务管理制度与会计报表第二十八条驻境外企业必须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国内投资单位要选派会计师和熟悉会计工作的人员担任企业财务主管,组织领导本企业及所属子公司、合资、合作公司的财会工作。新办企业应配备我方财务人员,没有配备的一律不能开业,已经开办的企业,如没有配备我方财会人员的,要尽快配备。各企业财务主管的任免和调动要征求国内投资单位财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九条驻境外企业要按所在国法律规定和我国的有关要求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开支手续要完备,会计凭证、会计帐册、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要齐全、完整、妥善保管,不得遗失、不得对外泄露、不得擅自销毁第三十条驻境外企业应以本企业的名义在当地银行开户存款,如确需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款的,也应按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办理,如照此办理确有困难,经部批准可在内地办理委托书第三十—条驻境外企业一切银行存款和现金支付,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对金额超过100万美元以上属于我方的资金,需由我方负责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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